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憧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将垃圾及其它废物倾倒在河道、排洪道内或排水设施内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乱贴、乱挂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超重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在桥涵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桥涵负荷限制的;
(六)未经批准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六)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它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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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除、移动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将专用下水道或其它下水道接人城市公共下水道以及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涝砂石、取土、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毁防洪设施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下水道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时间和面积处以道路维修费二至十倍的罚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执行。
处罚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区城管部门可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凭证或清单。
第四十五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赔损失、处以罚款的处罚。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侮辱、殴打、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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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区城管部门的责任,造成个人和单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区城管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在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五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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