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转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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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进行除四害(老鼠、苍蝇、蚊于、蟑螂)消杀工作的;
(十一)施工场地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侵占河道、污染河体的;
(十五)擅自养犬 、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十六)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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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一九九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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