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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1990)

浏览:6542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企业法定代理人(含企业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劳动卫生工作实行群众监督,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卫生制度,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参与企业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和国家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卫生标准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整顿,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防护审查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擅自施工的,或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三)忽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劳动卫生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和布氏杆菌病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进行诊断或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或谎报、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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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劳动卫生档案的;
    (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一)安排患职业病的职工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十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治理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对县属企业的处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市(地)、州属及其以上企业的处罚由市(地)、州卫生部门决定。
    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监督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停产整顿、关闭企业应报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
    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不准用公款报销。
    第三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对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预防性卫生审查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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