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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1996)

浏览:6117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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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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