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四)生产厂家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性能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六)防火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
对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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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除按本条例处罚外,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其产品予以查封。
对无证生产、维修或非定点单位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按本条例所处罚款,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个人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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