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实验、实习基地。县及县以下举办的中等专业学
校、职业高中的教学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实验、实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和有关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劳动部门、教育研究机构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理论和教学实践的研究。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同等学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验、实习指导教师,操作技能应达到高级技工水平,并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较高技艺的能工巧匠任教。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从多渠道解决。专业课教师主要由办学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文化课教师主要由教育部门解决。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可直接向社会聘用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计划、人事和教育部门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须统筹安排职业技术教育所需师资。分配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省职业技术教育师范学院和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由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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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经考核未达到要求的教师,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部门(单位)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认真贯彻知识分子政策,关心教师,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努力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的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未达到计划招生人数的,按实际人数核拨经费。
城市职业高中的教育事业经费,教育部门举办的,列入区、县(市)财政预算,教育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财政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合办学单位拨给专业教育经费;劳动部门举办的,应纳入国家计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举办的,自行解决。
农村职业高中的办学经费,按规定从国家拨给教育事业费列支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财力的可能和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补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办学。
第三十四条 在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和办学部门(单位)行政事业费或经营收入增长的同时,应保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部门和办学部门(单位)应根据财力和办学需要,安排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专项补助。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交纳学杂费和专业技能学习费,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教育、劳动部门制定。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培训生,按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可结合专业开办小型工厂、农场及其他服务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扶持,其收入应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各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遵守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禁止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认真贯彻本条例,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视其情况,或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所发毕(结)业证书不予承认。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负责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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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第四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检查评估不符合要求的,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限期充实、整顿、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处理。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结)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收回,并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非法谋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或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占或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舍、设施、实验、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将学校的校舍和场地移作它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没收其所得收入;构成犯罪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学单位中任一方擅自中止合同不履行义务的,由批准办学的单位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招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部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职责分工,分别由省教育委员会、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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