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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2)

浏览:6380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二)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三十。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十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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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在规定的减免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六至第十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向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兴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向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或经营期内因特殊原因造成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及工商统一税附加。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一条 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内销售本企业产品时,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国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筹借外汇资金。向境外借款时,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当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

www.dichanshequ.com 效进口凭证付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七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通过国家划拨或者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无论是征用集体的土地,还是利用企业的场地,都应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凡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
    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环境保护、教育、科研、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至十五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再免收场地使用费二年。
    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在规定的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当年可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后,免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业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各地区计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交纳人民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原有电网,也可以申请架设专用线。凡架设输电专用线的,保证供应生产用电。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可以自行在国内外采购,也可以通过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应。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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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水运和民用航空部门按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九章 劳动人事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主招聘。需要跨地区招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外商投资企业要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聘用国家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也可以聘用留学回国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大中专生、研究生,应向省人才交流中心提出申请,列入国家分配计划。
    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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