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建筑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除有确保安全的措施外,不得在危岩或有滑坡、垮塌、山洪、雪崩、泥石流等危险地带建筑施工。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跑道(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必须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石棉瓦、玻纤瓦等屋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挖掘坑井、地道等,必须根据土质和地下水位情况,采取降水,排水措施,设置安全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底脚的施工方法。
第五十八条 凡进入空气不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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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坑井、地道、洞室、沉厢作业,应有人监护,必须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一章 林业采伐
第五十九条 林区用火未彻底熄灭前,用火人不准离开;火警季节,未经工段批准,林区不准带火、用火;油锯未作业时,必须熄火。
第六十条 林业采伐、集材、运材作业地带,必须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六十一条 采伐、集材、运材工种之间,工组之间,不准重叠作业或斜挂作业。
采伐台班之间,必须采取自下而上横山一字平行作业,相互间隔距离:原始森林采伐不少于七十米,人工林、次生林采伐不少于五十米。
第六十二条 采伐作业时,未留安全道,未砍迎门树、站杆木,不准倒桩,没有安全措施,不准拆搭挂树,对容易滚动的木材件予和搭桥树,未打好稳桩,不准断筒。
第六十三条 集运材时,必须在传清信号后方准作业,交通要口必须设置岗哨指挥行人和车辆通行,未经允许,不准穿越滑道、渠道、缆车道。人力串坡集材,必须自上而下横山一字形分段分批进行。
第六十四条 索道运材时,索道下不准站人。排除索道故障应降下承载绳。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准高处作业。
缆车道运材,车站的进口和卸料场必须设置安全档。禁止人员搭乘缆车。
第六十五条 水运木材,渠道水堰内必须有安全操作漂子。水堰的操作台和操作梯必须有牢固的栏杆和扶手。洪水期间要全部打开排洪门,做到夜间不存材。
水运木材时应使用机械拆除垛子,纹盘机拆垛、捆木应采用自动脱钩。人工拆
垛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拖船拖木排时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轮拖木排,必须执行有关内河航运的安全规定。
第十二章 奖励处罚
第六十六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严肃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时报告和抢救,防止事故蔓延,做好现场标志、记录和拍照,保护现场,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编写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逐级上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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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分级管理的规定批复结案。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协助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按下列规定处罚:①危及安全的,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二千五百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十至二十五元罚款;②危及安全严重的,对企业处以二千五百至五千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二十五至五十元罚款;③危及安全特别严重的,对企业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百至四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对企业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二百至四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非企业的原因所造成的伤亡责任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二百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七十条和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由劳动部门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县属企业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作出决定;
其余企业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罚款:第(一)、(二)项事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三)项事故,市(地、州)属及其以下企业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省属以上企业由省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第(四)项事故,(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省劳动部门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按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对企业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的收入中扣交,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七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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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劳动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境内的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下城乡集体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九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省劳动厅对本条例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和《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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