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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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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管理,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视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预定的合同要约条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督使用预售资金的协议,并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单元)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房产测量、建筑面积计算和分摊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应当采用国家推行的商品房卖买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质量情况、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内容涉及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不得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凡工程保修期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投诉均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范围,超过保修期的项目或工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受理。
保修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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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原工程质量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商品房及其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内容,可能侵害购买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罚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5万平方米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0万平方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

www.dichanshequ.com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且未书面通知购买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商品房销售时,不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间,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批准抵押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批准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情形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南充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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