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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浏览:6916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二)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共用基础设施;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
  (四)毁损、占用绿地和绿化设施;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也可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养护、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因损坏而影响毗连房屋正常使用,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立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用于房屋共

www.dichanshequ.com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配套公共建设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更新、不得挪作作用,但按本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用于支付房价款和租金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的来源;
  (一)业主按产权份额定期缴纳一定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0.4%和高层楼宇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0.5%一次性提供的费用;
  (三)其它有关的来源。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应专户存贮,其费用的收支,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管网、道路等设施的养护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的附件,并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将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房屋转让时,业主原缴纳的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不再退还。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在建设期间至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实施前期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将管理情况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除由业主、使用人入住后按规定缴纳外,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与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可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但在同等条件下,原物业管理公司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预售或安置房屋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在房屋购销合同或安置协议中载明相应条款。
  物业管理方案应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以下档案资料(复印件):
  (一)规划总平面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数量清册及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九条 根据物业规模,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一定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出租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配建有商业网点和其它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商业网点房经营纯利润的40%纳入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其余经营收用于弥补日常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入住前,应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入住公约自业主公约生效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物业

www.dichanshequ.com 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给予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不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清退或移交手续的。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下的住宅小区、十层(不含本数)以下的楼宇及单位职工宿、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和十层以上的高层楼宇,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完善配套,创造条件,逐步按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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