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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浏览:6809次 /  时间: 01-04 21:40:1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所作出的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第四十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www.dichanshequ.com ;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一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二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和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  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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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或者报请机关认为应当批准该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www.dichanshequ.com 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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