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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浏览:6386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1994年6月29日石家应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 l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烧放烟花爆竹。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匝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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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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