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行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几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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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据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语教育,直至经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用语句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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