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勘查区块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抽查,并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施工人的勘查资格证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勘查许可证、勘查单位资格证、施工单位与实际不符的,不得施工。
第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矿种、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禁止无证勘查或者越界勘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是指直接用于勘查的费用,主要包括:人员工资、交通费、各类工程、各类岩矿测试分析、编写地质报告及因勘查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最低勘查投入的完成情况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检时核实确认。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可以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
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边探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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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规定要求矿床的,可以持矿产资源勘查阶段报告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边探边采,经审查批准,办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得进行边探边采。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下一个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个勘查年度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一式四份;
(二)本勘查项目年度项目支出会计核算汇总表;
(三)缴纳下一个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的证明;
(四)勘查区范围内本勘查年度实际施工工程分布图及能证明投入实物工作量的工程编录、班报表等材料;
(五)本勘查年度内有无违法勘查行为,是否受到有关地矿行政处罚及纠正情况的说明材料。
探矿权人可委托勘查施工单位办理年度检查事宜。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勘查年度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在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上签署意见。
经审查合格的,通知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原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加盖“矿产资源勘查年检合格专用章”。
经审查不合格的,责令探矿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年检结束后10日内将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情况通知有关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并提交有关成果资料。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但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终止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完成报告或者终止报告应说明项目执行的总体情况。主要包括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资金投入、获得的勘查成果、存在问题及项目终止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注销探矿权前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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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有关规定将地质资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并登记探明的矿产储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来自:www.dichanshequ.com)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 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三)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晋地发[1992]28号《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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