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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浏览:6163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西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与本条例规定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录】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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