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州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到本州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和州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跨县 ( 市 ) 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到物业所在地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接受 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 二 ) 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和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 三 ) 选聘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 四 ) 业主大会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 二 ) 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 三 ) 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 四 )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主要管理责任委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nbs
( 二 ) 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 二 ) 私搭乱建;
( 四 )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 五 ) 随意倾倒、抛弃垃圾;
( 六 )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的噪声;
( 七 ) 擅自摆设摊点;
( 八 ) 影响观瞻的乱贴、乱挂、乱画;
( 九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 物业应当按设计用途使用。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影响观瞻、危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处理。在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 一 ) 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 ( 包括经济适用房 ) 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 二 )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 三 ) 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 四 ) 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 30 %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 ( 予 ) 销售许可证》前,与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基金应当存入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各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专项专户存储,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提出计划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拨付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六条 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 一 )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 二 )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三 ) 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四 ) 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 二 ) 环境卫生、绿化及硬覆盖的管理服务;
( 三 )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及场地的管理服务;
( 四 ) 装饰装修的管理;
( 五 ) 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 六 ) 档案资料的管理;
( 七 ) 协助有关部门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
( 八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 日内,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环卫、有线电视等有关管理单位,可以将其在住宅区内有关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