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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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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提要: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源自 物管手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3〕1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城区、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公示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市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招标投标、建设质量和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套内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所在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10%—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市财政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供应范围暂定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三个类别。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源自 物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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