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处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设排污口;
(二) 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
(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六)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生活垃圾;
(十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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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十三)开山采石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及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已有的下列项目,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所有排污口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封堵;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三)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和排放含磷氮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不接入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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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故责任者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保护区内应当关闭、停业、治理的污染单位(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保护区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护区内的单位未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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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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