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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