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来自:www.dichanshequ.com),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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