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
www.dichanshequ.com
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标签:
南京市 江苏省,
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江苏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