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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浏览:6676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使用人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算,但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作差价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房

www.dichanshequ.com 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加上区位差应当增加的安置面积之和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按照户籍人口增加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由使用人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出资部分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每差一级地段另增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评估的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日房屋差价由所有权人承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权人后,根据前两款规定结算;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 《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改作纯商业经营用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的: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商业经营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经营期间按照商业营业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
    (二)私房出租经营的: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4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户用作经营的;
    1.有原公有往房租赁证;
 

www.dichanshequ.com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担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补助下列费用:
    (一)拆除企业生产经营用房造成直接停产停业的,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70%、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0%的补助费;拆除个体户营业用房造成停业损失的,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二)异地安置的,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异地建设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1.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2.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四)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作价补偿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定标准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如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争议尚未解
    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和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详细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费可暂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侍产权争议解决后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方式可以房屋安置,也可以货币安置。
    拆迁安置应当逐步实行货币安置方式。
    安置房屋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www.dichanshequ.com 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书、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屋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科、建设资金专储证明。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日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新建住宅房屋的,应当就地安置,或者同等区位下就近安置;新建
    工程全部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似、相同的,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政治。经济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连家店营业用房,应当在住宅楼底层安置,适当扩大不超过原合法营业使用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1:1.45 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根据其户籍人口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安置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本市市区具有正式常往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对象,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安置基准按照本市市区上年度人均住宅使用面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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