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按批准范围进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30000元;
(九)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件、作业证和营运牌;
(十)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以上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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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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