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标签:
江苏省 江苏省,
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江苏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