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
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
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
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
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
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
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
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
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
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
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
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
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
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
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
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
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
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
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
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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