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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7)

浏览:6585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安徽省

第五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条件,愿意承担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与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符合《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取得《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四)承诺履行本办法及《合肥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配备与经办机构相适应,并能实时传输和结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应当遵循满足群众需要、同时保证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对参保职工的服务情况,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应当与医疗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相适应,充分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根据医疗服务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职工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执行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规定要求。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职工的各项费用,及时向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主动向参保职工提供各项费用的日结算清单,建立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个目录”。
参保职工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生育保险就医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
参保职工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告知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结算标准以上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经病人或家属签字。
参保职工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职工(或委托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不得采取虚假就医、虚假诊断、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目录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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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3日颁布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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