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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浏览:6480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安徽省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

    (二)商品房尚未建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 日;

    (三)商品房已竣工,自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 90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物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

www.dichanshequ.com 期利息标准计算。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构,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且相关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交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不得私自发布广告。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发布销售广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中无具体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 3 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n

www.dichanshequ.com bsp;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五)不符合商品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委托人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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