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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6732次 /  时间: 01-04 21:42:4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安徽省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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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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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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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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