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03年)
浏览:6208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市)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爱卫会有关委员单位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标签:
青岛市 山东省,
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山东省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03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