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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浏览:6939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四)有偿使用地名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名称或选定的其它名称。其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五)地名有偿使用工作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地理实体申请使用名称的企事业单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经公开竞争后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名称确定后,被授权单位应与名称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并作为申报材料的附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七)名称批准后,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变更;名称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转让所冠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说明命名、更名理由,拟废止名称、拟命名名称的汉语拼音、含义、来历、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等,并附地图、标明位置和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调整、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需注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由各县级市、区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应抄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广泛听取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10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20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与使用

www.dichanshequ.com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公告、文告、文件、证件、协定、合同,广播、影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商标、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各种大量使用地名的出版物,须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经广告媒体发布的居民小区名称,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标准名称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布局为: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或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可采用以下方式筹措:
    (一)市、县级市和镇驻地内的街巷路牌标志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

www.dichanshequ.com )居民小区名称标志,包括楼牌、门牌、建筑物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由本部门承担;
    (四)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的工程或建筑物(包括办公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及楼、门、路、桥等)名称标志费由承建单位承担;
    (五)地名标志需要拆迁或变动的,其费用由拆迁、变动单位承担;
    (六)因地名的有偿使用变更地名的,设置、更新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从所得收益中解决。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永久性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玷污、遮盖、损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筑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地名档案由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量。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要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设置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5日发布的《威海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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