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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1997)

浏览:6663次 /  时间: 01-04 22:05:1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用户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www.dichanshequ.com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www.dichanshequ.com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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