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燃气运输应当符含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 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
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义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没
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文件的通知》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