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居民和车辆办理进出小区的《通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费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级公寓、别墅区及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收费标准应在租售时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时,应与业主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电信、广电、邮政等有关费用的,代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不得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有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中有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收费必须出示公告,公示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性质,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价格、税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至少向业主大会公布一次物业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业主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后,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烟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