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不得高于二千元;请专家会审的费用按照实际开支计算。
第十九条 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审查。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项目,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不得通过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经审查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
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于初步设计审查前二十日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审查同意。
环境保护篇章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退回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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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污染和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环境保护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或者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或者试生产的,其防治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或者试生产;防治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或者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试运行或者试生产期间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该项目的防治污染或破坏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说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和防治效果,并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逾期不验收的,视作验收合格。
凡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在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域开发建设前,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单位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对拟开发区进行环境本底状况调查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编制评价报告书,报省和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评价工作在拟开发区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费用由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或单位支付,从区域开发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或单位在制定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章。其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目标;环境容量指标;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系统;综合利用资源计划;对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规划;环境管理与监测;环境保护投资概算等。环境保护专章应当报送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开发建设规划方案的评审,必须有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评审通过的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报送省环境资源厅备案。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罚款:
 
(二)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编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委托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项目总投资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三)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评价单位按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自行承担;
(四)伪造或者谎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评价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千分之五或者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二百处以罚款;
(五)委托初步设计时,不同时委托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设计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六)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设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设计,费用由设计单位自行承担;
(七)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不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投产、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八)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直接进行区域开发建设的,对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的部门或者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编制环境保护专章的,对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的部门或者单位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依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所得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消除污染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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