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失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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