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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4)

浏览:6227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海南省

    第三十三条 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失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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