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扣留或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
(六)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件;
(七)拆迁或关闭。
上列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可同时处罚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缴纳排污费、赔偿损失、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警告以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举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控加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环境污染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损害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和被控加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被控加害人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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