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请未经注册的评估人员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外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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