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助选举农村居民代表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册。在医疗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县(区)卫生局与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共同审定参加合作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合作医疗任务的骨干作用,定点服务机构以卫生院为主体,也可以在符合准入和定点条件的县(区)、乡(镇)、村医疗机构(含民办)中择优定点。对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向参加合作医疗的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成立由审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县(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资金的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的审计。审计部门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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