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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6)

浏览:6460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贵州省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批评教育;

www.dichanshequ.com     (二)限期改正;

    (三)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的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处以二十元以上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罚款五百元以上和责令企业单位停业停产整顿的,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有严格的手续,要建立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者,必须在五天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者,可在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规定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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