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是贷款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的财产作为发放贷款的抵押物。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借款人具有所有权明晰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建筑物;
(二)借款人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三)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用房产抵押的抵押物价值,须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购新房的以购房价款作为抵押物价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购房价款的80%。用旧房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由贷款人收持。
第八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三条 贷款质押是贷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可作为质押的质押物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其中个人储蓄存单必须是贷款人系统内的存单。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到期需兑现,兑现后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管理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转为质押。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九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八条 贷款保证是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放贷款的保证担保。
借款人用贷款购买期房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售房单位实行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担保合作协议,根据保证担保人的资质和信用度,按贷款总额的10%-30%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贷款人转为抵押后,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解除。
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诚实守信。法人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按《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担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文提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优惠贷款。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保证担保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扩建的、擅自将抵押物出租而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能力而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监护人、保证担保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依法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应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款,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或合法继承人;
(五)若处置抵(质)押物所收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项之和,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原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自2007年7月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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