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4、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5、土地出让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在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6、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7、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人未按规定补交收益的;
8、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2、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3、房屋翻建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办理转移、变更登记后,权利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房屋安全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公共设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结构,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房,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所有权属于业主,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的收取与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1、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2、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3、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4、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2、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3、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4、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5、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6、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7、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