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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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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