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浏览:6786次 / 时间: 01-04 22:06:39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3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年龄和异地迁入市区时间,以每年的3月为基准月。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上一页 [1] [2]
标签:
温州 医疗保障 浙江省,
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浙江省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