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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浏览:6294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

www.dichanshequ.com 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

www.dichanshequ.com 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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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员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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