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来自:www.dichanshequ.com)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