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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浏览:6549次 /  时间: 01-04 21:51: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www.dichanshequ.com 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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