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新体
制,为居民创造和保持一个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
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合同有偿对物业进行管
护、维修和为住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
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体制改革;
(四)负责管理市政府用于扶持物业管理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年检;
(六)负责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配套用房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政园林、交通、公安、邮电、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监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
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
开发建设单位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
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住宅区业主人数超过100人时,应当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80人,由各幢住宅或非住宅业主按比例协商推选产生
。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方式,决议方式与业主大会相同;履行业主大会相同的职权。
第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使用
人的合法权益,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体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等情况而定,一般为5人至15人组成。
根据需要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部分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的人员担任,但业主代
表不得少于80%。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持下列文件到市民政部门和市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审核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副主任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
(三)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
(四)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审定和监督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住宅区管理服务的重大
事项;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有效,决议事
项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有关人员和业主、使
用人代表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
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委托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国家对第三产
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经营活动:
(一)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二)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十条 一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负责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的服务事项、服务要求和标准、服务费用、
服务的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
(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
(六)车辆停放与行驶秩序的管理;
(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
服务事项。
(九)配合街道、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在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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