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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浏览:6514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湖南省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www.dichanshequ.com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实际所得劳动报酬,与该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差额向劳动者补足所欠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被收取财物、被扣押证件的劳动者人数,(来自:www.dichanshequ.com)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补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

www.dichanshequ.com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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