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992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及各类咖啡厅、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执照。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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