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着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来自:www.dichanshequ.com)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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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所需经费和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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